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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乔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某,武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42号异议人乔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申请执行人武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执行人胡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乔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胡某名下冀D×××××汽车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乔某称,胡某于2015年5月份向其借款,于是用冀D×××××汽车质押给异议人乔某,并实际交付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约定用该车辆作为向异议人乔某借款的担保。现胡某归还不了异议人乔某的借款,其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质押权的设立早于本院的(2015)肥执字第204-1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因此,请求解除对胡某冀D×××××汽车的查封。本院查明,武某与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66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武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2015)肥执字第20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胡某冀D×××××号汽车。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于已经登记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冀D×××××汽车的所有权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某名下,应当认定胡某就是冀D×××××汽车的所有权人。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某名下的冀D×××××汽车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案外人乔某请求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是,本院驳回异议人乔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并非是对异议人乔某与被执行人胡某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是否属合法有效进行认定,异议人乔某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向胡某主张其合法的权利,寻求法律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