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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乐依娜服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洪,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胜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鞠小红,重庆市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谭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某某、周某某,辩护人陈洪、鞠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申请注册了重庆市胜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深圳市乐依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依娜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要求胜凯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乐依娜公司没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0日以胜凯公司名义向乐依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发票金额3418837.62元,税额581202.38元。2015年6月,乐依娜公司将这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581202.38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江某某退出税款581202.38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等。5.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虚开增值税发票统计表、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材料等。6.银行交易明细、乐伊娜公司付款资金流向表。7.出入库单情况说明。8.办案说明、情况说明。9.扣押清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11.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58120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江某某退出应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没收扣押在案的税款581202.38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在二审中提出,原判未查清江某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鞠小红在二审中提出,原判对周某某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发现乐依娜公司具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办案民警了解到该公司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的联系电话后,通过电话联系江某某无果,民警到该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未查找到该公司,通过当地工商局查询,发现该公司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地址,民警到变更后的公司地址仍未查找到该公司。之后,公安机关对江某某上网追逃,将江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二审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与原判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让上诉人周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某为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58120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已抵扣的税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江某某虽然在税务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但其明知乐依娜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在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未调查清楚之前,该公司有可能涉嫌犯罪,并有协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江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告知相关办案机关的情况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注册地,导致办案民警到公司原地址和变更后的地址均未查找到该公司,也无法联系到江某某,江某某具有逃避处理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对江某某上网追逃后将其抓获归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因此,对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江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周某某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已经分别对二上诉人予以了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虎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