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力与周运波、肖广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周运波,肖广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06号原告:王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运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广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力与被告周运波、肖广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运波、肖广军赔偿王力各项损失147307.7元。(王力的总损失为184134.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误工费19196.7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3500元、医疗费15702元、交通费15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要求二被告赔偿14730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在汉寿县龙阳镇东门尾文胜路阳光物业旁边帮其装修房子时从7米多的高处坠落致伤,原告负伤后,二被告积极对其进行了医治,原告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被告垫付36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运波辩称,1、周运波没有雇请王力,二人未形成雇佣关系;2、周运波与肖广军之间是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并无过错,对王力的受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肖广军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王力是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王力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力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力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因该司法鉴定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否定,故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不予采信;2、周运波提交的付款凭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周运波向肖广军支付了工程款,予以采信;3、周运波提交的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4、证人童中明、曾保春当庭证言,能证明王力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5、证人蔡花当庭证言,能证明其与周运波所有的房屋二楼需要刷漆,并与肖广军约定了价款,予以采信;6、证人徐祥林当庭证言,能证明周运波支付肖广军4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周运波因其房屋二楼需装修刷漆,经人介绍由肖广军承包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为38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肖广军将装修工程以3800元转包给王力。王力在完成过程中由于工作量的增加,与周运波协议增加200元价款。同年12月26日,王力在清理房屋楼顶天沟时坠落受伤,经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15708.59元,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王力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周运波垫付2000元医药费,肖广军垫付5680元医药费。王力受伤后,周运波通过徐祥林将工程款给付给了肖广军。另查明,王力系城镇户口。原告王力损失的确定如下:1、医疗费15702元,王力开支医疗费15708.59元,其起诉要求赔偿1570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9196.7元,王力未提供收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9196.71元(46712元/年÷365天×150天),王力起诉要求19196.7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4800元。王力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6016元(5013.33元/月÷30天×60天×60%),王力起诉要求赔偿48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3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周运波垫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综上,损失共计183734.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被告周运波因房屋二楼装修刷漆与肖广军达成口头协议,由肖广军负责完成房屋的装修刷漆工作,周运波给付肖广军工程款,故周运波与肖广军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周运波是定作人,肖广军是承揽人。随后肖广军将装修工程以原价款转给王力,由王力负责完成房屋的装修刷漆工作,肖广军仅为装修工程出售油漆,故肖广军与王力构成转承揽合同关系,肖广军为转承揽人,王力为承揽人。肖广军辩称其与王力之间是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王力受伤责任的划分与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运波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广军将装修工程转承揽给王力,在王力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过程中,周运波并未提出异议,且因工程量的增加与王力协议增加200元工程款,视为周运波同意肖广军的转承揽行为。王力在清理房屋二楼天沟时坠楼受伤,庭审中王力诉称双方关于房屋装修的口头约定不包括清理天沟,肖广军则辩称包括清理天沟,周运波亦否认其曾指示要求清理天沟,本院依据常理推断,王力从事该房屋的装修刷漆,无论口头约定中是否包括清理房屋天沟,在无明确指示或要求时王力不会主动清理房屋天沟,故王力清理房屋天沟应视为承揽合同的一部分。王力清理房屋天沟系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属特种作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肖广军、王力均无高空作业的资质,故周运波、肖广军均存在选任过失。由于天沟较窄,具有安全隐患,王力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自身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本身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王力承担40%责任,周运波、肖广军各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王力的总损失为183734.7元,由王力自行承担73493.88元,周运波承担55120.41元,肖广军承担55120.41元,周运波已垫付王力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故周运波应承担51320.41元,肖广军已垫付王力医疗费5680元,故肖广军应承担49440.41元,对王力请求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督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附则3高处作业,判决如下:一、周运波赔偿王力各项损失51320.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肖广军赔偿王力各项损失49440.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肖广军负担974元,周运波负担974元,王力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里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附则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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