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聂海洋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123号原告:聂海洋,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宽带路15号六层。负责人:叶文俊,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倩,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海洋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保温州支公司赔付其车损476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150元,本车乘员受伤赔付1232.08元,合计5148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温州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0日4时10分,聂海洋驾驶浙C×××××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544公里+600米时,变道撞上王耀驾驶的皖A×××××、皖A×××××半挂车,造成浙C×××××小型客车损坏,浙C×××××小型客车乘坐人聂娇受伤。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聂海洋负全部责任。聂海洋系浙C×××××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太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129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位乘客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本起事故致浙C×××××小型客车损失47600元,为确定车损,聂海洋支付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150元;本起事故致浙C×××××小型客车乘员聂娇受伤,聂娇的医药费1232.08元已由聂海洋垫付。双方协商理赔未果,诉讼到院。太保温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聂海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损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已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聂海洋提交的证据三、方正评估(2017)第022xxxxxx3号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及施救清单,证明本起事故致浙C×××××小型客车损失47600元,为确定车损,聂海洋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车辆,支付了施救费1150元。太保温州支公司认为系聂海洋单方委托,车损金额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由聂海洋自行承担,另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因评估机构评估时存在未通知保险人等程序瑕疵,故此评估报告不予确认,施救费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附车辆施救清单,予以确认。证据四、聂娇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本起事故致浙C×××××小型客车乘员聂娇受伤,用去医药费1232.08元由聂海洋垫付。太保温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扣除对方无责赔偿100元,乘员医疗费扣除对方无责赔偿1000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后文阐述。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聂海洋的浙C×××××小型客车在全椒永新汽车修理厂修理,经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车损值为43225元。本院认为:太保温州支公司签发给聂海洋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太保温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于聂海洋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未被采信,其评估费自行承担;故对聂海洋的诉请,在扣减对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部分后本院予以支持。对太保温州支公司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浙C×××××小型客车损值43225元-100元=43125元、施救费1150元、聂娇医疗费1232.08元-1000元=232.08元,合计4450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海洋保险赔偿金4450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士杰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xxxxxxxxxxxxxx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