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寇亭与王春亮、刘卫英、大地烟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亭,王春亮,刘卫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125号原告:寇亭,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亮,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刘卫英,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被告王春亮、刘卫英的共同委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785号。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男,公司职工。原告寇亭与被告王春亮、刘卫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被告王春亮、刘卫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574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邱镇翟家庄村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春亮驾驶鲁F****2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卫英,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春亮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系鲁F****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卫英辩称,我系鲁F****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9月3日我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春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莱州市夏邱镇寇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王春亮提交的收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7年2月28日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头部、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一人护理150天。三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松涛的身份证明,其工作单位莱州市永兴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王松涛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但主张3500元/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三被告质证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不真实,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及记账凭证或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三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2016年9月23日的住院调查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松妮护理。原告质证认为,调查表上没有注明王松妮是护理人员。3.被告刘卫英提交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6年9月3日将鲁F****2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王春亮。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写件,被告刘卫英系被告王春亮雇主,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告、被告刘卫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表,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邱镇翟家庄村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春亮驾驶鲁F****2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卫英,2016年9月3日刘卫英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春亮,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伤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6310.24元(其中被告王春亮垫付300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310.2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36元(6元/天×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305.60元(2016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年×20年×32%)、误工费6040.36元(13954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鉴定费208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元(女儿寇雅林9519元/年×9年×32%÷2人、母亲王泽花9519元/年×7年×32%÷4人),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7514.96元(女儿寇雅林9519元/年×8年×32%÷2人、母亲王泽花9519元/年×7年×32%÷4人);审理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8987.1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春亮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春亮受被告刘卫英雇佣,被告刘卫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鲁F****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春亮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58987.16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春亮按责任赔偿11696.15元,扣除被告王春亮垫付的3000元,被告王春亮还应赔偿原告8696.15元,以上合计12869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寇亭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春亮赔偿原告寇亭经济损失8696.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原告负担7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春亮负担14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子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