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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个体。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邹某驾驶鄂a×××××丰田小轿车在洪湖市戴家场镇沈庙村小学门前,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的朋友刘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邹某与丈夫顾某将被害人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邹某驾驶ar7358丰田牌小轿车从洪湖市曹市镇往峰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沈庙村小学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的丈夫顾某要朋友刘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邹某与丈夫将被害人李某(男,殁年60岁)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洪湖市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户籍信息、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顾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