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洋黎明与毛海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黎明,毛海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良,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女,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良,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海华,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洋、黎明因与被上诉人毛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洋及其与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李荣良、被上诉人毛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洋、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海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着严重的错。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杨洋和黎明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706号的《借款合同》实际借贷的主体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毛海华。因为其急于用钱,又无资金使用,所以很想凭借上诉人杨洋和黎明良好的信用去借贷资金为其所用,而上诉人杨洋、黎明考虑到与被上诉人毛海华的关系一直很好,所以上诉人杨洋、黎明才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706号《借款合同》,并且通过将该笔款项打入被上诉人毛海华的海鲜供应商鲍海龙在建设银行南坪支行账户的方式,将这笔资金交给了被上诉人毛海华实际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毛海华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履行(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706号《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毛海华对上诉人杨洋、黎明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毛海华辩称,毛海华是担保方,不是借款方,毛海华承担担保责任,已经代偿了9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毛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洋、黎明共同向毛海华偿还毛海华代杨洋、黎明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的代偿款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杨洋(借款人)、黎明(共同借款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7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杨洋、黎明共同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分12次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在本合同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毛海华(保证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杨洋和黎明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706号的《借款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债权人所要求的金额和指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构成违约,保证人违约时,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5月19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鲍海龙在建设银行南坪支行的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其后,杨洋、黎明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分别向杨洋、黎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欠款。2015年,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起诉杨洋、黎明、毛海华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洋、黎明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832469.94元以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0116.15元、罚息4370.87元、复利273.1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83246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为标准计收的罚息,以逾期利息1011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为标准计收的复利;二、毛海华对杨洋、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毛海华支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1日,毛海华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了4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毛海华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了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洋、黎明未按期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毛海华作为保证人代杨洋、黎明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还款90万元,有权向杨洋、黎明追偿。毛海华请求杨洋、黎明偿还代为履行的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洋、黎明辩称,请求驳回毛海华的诉求,认为杨洋、黎明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的100万元实际转账至第三人鲍海龙账户中,该借款100万元实际为毛海华所使用,一切都是由毛海华操纵的。一审法院认为,杨洋在2014年5月19日的《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不可撤销地授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100万元支付至鲍海龙账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按杨洋指示将款项支付至鲍海龙账户是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并不改变借款的主体。杨洋、黎明也未举证证明借款100万元实际为毛海华所使用,即使该借款100万元为毛海华所实际使用,也是杨洋、黎明与鲍海龙、毛海华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杨洋、黎明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杨洋、黎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毛海华偿还代偿款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杨洋、黎明负担(此款已由毛海华垫付,杨洋、黎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毛海华)。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杨洋、黎明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毛海华,毛海华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履行(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3706号《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的行为,毛海华对杨洋、黎明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杨洋、黎明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证据看,《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是杨洋、黎明,《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人是毛海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借款人也是杨洋、黎明,毛海华仅是对杨洋、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杨洋、黎明称毛海华系实际借款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推翻生效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洋、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杨洋、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母雪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