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光祥与孟宪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祥,孟宪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3214号原告:朱光祥,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原告朱光祥之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孟宪民,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崇文职业介绍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朱光祥与被告孟宪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被告孟宪民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孟宪民赔偿医药费2419.44元、财物损失费2360元、营养费4920.56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22时许,孟宪民及其家人在居住地大声喧哗,严重影响了朱光祥的休息,朱光祥找孟宪民理论,朱光祥曾拿有一把菜刀,出门时被家人制止。在理论过程中,孟宪民殴打了朱光祥,造成朱光祥眼部受伤,眼镜被打碎。2016年4月29日,朱光祥携永外派出所开具的介绍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为:朱光祥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晶体,右眼眶壁骨折,双眼睑肿胀。之后,朱光祥在该院眼外科和神经外科就诊6次,花费医疗费2419.44元,并按医嘱全休两周。因朱光祥眼镜损坏,孟宪民拿走修理,但一直未还给朱光祥,朱光祥为不影响生活另配了一副眼镜,花了460元。永外派出所对孟宪民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孟宪民拒绝赔偿朱光祥的损失,朱光祥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孟宪民辩称,2016年4月22日22时许,朱光祥喝醉后在孟宪民家后窗骂街,孟宪民对其进行制止,朱光祥不听并拿菜刀要砍孟宪民,朱光祥的妻子夺走了菜刀,邻居报了警。警察来了后,双方均去了派出所,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孟宪民没有打朱光祥,且朱光祥称孟宪民打了其左侧的眼部,但诊断证明是右侧。朱光祥所述均不属实,孟宪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卷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朱光祥提交的证据,孟宪民表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朱光祥提交的诊断证明,就诊病历,医嘱,门急诊项目指引单,2016年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5月6日、6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朱光祥提交的2016年5月4日、5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就医记录,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朱光祥提交的营养费票据、配镜处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22时许,朱光祥与孟宪民在北京市东城区三元街甲19号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有肢体冲突。孟宪民致朱光祥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晶体脱位,右眼眶骨折、晶体脱位,双眼睑肿胀。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光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光祥因伤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自行花费医疗费用1477.14元。2016年5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朱光祥、孟宪民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二人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朱光祥的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朱光祥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的笔录中未提及其眼镜受损。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遇有矛盾未能寻求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而采用不当方式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朱光祥、孟宪民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就朱光祥主张的医疗费,2016年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5月6日、6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就诊记录,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4日、5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就诊记录,不能证实是因与孟宪民纠纷所损失的医疗费用,对此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就交通费一节,朱光祥提供的系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无法核实其就医时间,交通费用应以最经济为原则,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元。朱光祥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朱光祥主张眼镜受损要求财物损失费,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未提及其眼镜受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与孟宪民的纠纷中,其眼镜被孟宪民损坏,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宪民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朱光祥医疗费、交通费。综上所述,孟宪民赔偿朱光祥医疗费738.57元、交通费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孟宪民赔偿朱光祥医疗费738.57元、交通费25元;二、驳回朱光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光祥负担25元(已交纳),由孟宪民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悦迪人民陪审员 陈京萍人民陪审员 谢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玲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