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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利管道焊接设备厂、刘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利管道焊接设备厂,刘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883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海景广场24H。组织机构代码为74888526-7。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某某利管道焊接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渡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236314-7。主要负责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325291982********,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某某利管道焊接设备厂员工。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质强,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利管道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利厂)、刘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被告某某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刘银,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吴质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被告某某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刘银,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吴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并冻结了被告某某利厂的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利厂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00000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雇佣的雇员刘某在使用原告向被告某某利厂购买的电熔焊接机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刘某死亡。后原告负责人李杰、刘雅芬与刘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700000元。2015年8月20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为多功能电熔管件智能焊接机(以下简称电熔焊接机)输出端存在危险电压,原因是初级线圈和次级线圈之间的绝缘破坏。同年11月3日,奉化市人民政府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告机器质量问题和刘某的个人安全意识淡薄。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利厂生产的电熔焊接机存在质量缺陷,直接导致原告雇佣的人员死亡,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利厂追偿,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利厂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利厂及刘某某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调解协议显示甲方是刘雅芬和李杰,并不是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载明受害人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厂),与原告没有关系,故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本案性质已明确了是安全事故,应当追究安全生产责任,与俩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如果李杰与刘雅芬是受原告委托处理本次事故,签订调解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俩被告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出产日期为2006年的电熔焊接机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俩被告认为该份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检测的电熔焊接机是合格的,外观是完好的,与事故现场发现的电熔焊接机外观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某某利厂检测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之后原告有无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改装是不确定的,不排除检测合格后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机器设备的损坏。本院对于该份检测报告予以确认并采信;3.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俩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鉴定涉及的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为被告某某利厂,如该鉴定与被告某某利厂有关,应当通知被告某某利厂,但俩被告均未收到通知,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俩被告向法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案涉电熔焊接机已经遗失,无法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奉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显示,安监局已通知俩被告到场参与检测,因漏电原因不明,建议打开机器设备进一步查明原因,但俩被告拒绝,安监局为查明事故原因,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发生事故的机器设备进行检测,获得的质量鉴定报告是客观、真实的,俩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4.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俩被告认为调解时其未到场,赔偿的真实性有异议,赔偿款由谁支付并不清楚,且汇款凭证显示的金额为650000元,与调解书不符。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俩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原告未给受害人刘某配备安全设备,受害人也是责任主体,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与俩被告无关,且该组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案涉的电熔焊接机存在质量缺陷,绝缘体的损坏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任何电子设备和橡胶制品都有使用年限,原告的设备已经使用了十年之久,原件老化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没有对设备进行保养。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俩被告认为受害人不具备操作电熔焊接机的资质。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7.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某的户口本、居住信息没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居住的地点也是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俩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于户口本、居住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租赁协议和收条不予认定;8.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且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故予以确认并采信;9.原告对于被告某某利厂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照片显示的机器设备不能证明系案涉发生事故的电熔焊接机,也不能证明原告或者受害人在使用案涉电熔焊接机时存在不当行为。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10.俩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现场检查记录的真实无法确认,且被检查单位为金属结构厂,受害人刘某系金属结构厂的电焊工,原告的主体不符。俩被告对于扣押物品清单有异议,认为扣押物品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而事故发生在6月12日,安监局扣押的设备是否系发生事故的机器设备不能确定。俩被告认为鉴定委托书未载明生产厂家,鉴定所涉机器设备并不是由被告某某利厂生产的。俩被告认为原因分析系安监局自己认为的事故原因,事故的具体原因是因为机器设备的插座存在安全隐患,电源接口破损,受害人在使用该设备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和受害人自己造成的,与俩被告无关。俩被告对于勘验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勘验的时间并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俩被告虽曾到场,但不能说明案涉电熔焊接机就是被告某某利厂生产的,俩被告拒绝签字是因为勘验笔录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勘验现场的机器设备是否由被告某某利厂生产也不清楚,漏电的原因可能是外力造成的,并不是设备本身的缺陷原因造成的。俩被告认为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受害人系金属结构厂员工,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施工当庭存在安全隐患。俩被告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应当加盖公章,分包方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由金属结构厂分包给原告,原告再分包给李杰和刘雅芬。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安监局及时调查所得,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基本相符,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金属结构厂承接了奉化华润兴光燃气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具体负责奉化华润兴光燃气有限公司管辖区域内的燃气设施抢修、维护维修,小型移添改和销户断管工程项目。2014年7月27日,金属结构厂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刘雅芬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工项目要求,原告需对岳林街道绿都小区的燃气设施进行改造和维护维修,联接绿都小区气化站围墙边工程的PE管道,遂原告雇佣了PE焊工刘某从事该项工作。2015年6月12日13时许,刘某携带案涉电熔焊接机等设备去联接PE管道。到达现场后,刘某将电熔焊接机接好,并将PE管道坑内的水抽出剩余20cm左右后,刘某赤脚站在水中用锯子将管道锯断并准备安装堵头,其要求案外人李福贵将电熔焊接机输出端电极递给他,李福贵持电源线将电熔焊接机递给刘某时,发生刘某触电的受伤事故。刘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奉化市爱伊美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15日,安监局扣押了由被告某某利厂生产的案涉电熔焊接机,并于次日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就案涉电熔焊接机输出端是否漏电及漏电的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该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案涉电熔焊接机输出端存在209V漏电电压,主要原因是初级线圈和次级线圈之间绝缘损坏,当焊接机输入端通电情况下,导致输出端裸露的铜接线柱上存在危险电压。事故发生后,奉化市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案涉电熔焊接机存在缺陷,该设备初级线圈和次级线圈之间绝缘损坏,导致输出端漏电,存在危险电压,且焊接机电源插头接地端子已经折断,电源开关失效,未及时修复;2.死者刘某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潮湿环境中施工,未采取防触电保护措施,在设备通电情况下直接用手接触带电电极,且未使用原告配发的野外配电箱。2015年6月18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刘雅芬及其丈夫即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杰与死者刘某的妻子禹军霞、儿子刘世超及女儿刘燕飞就本案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雅芬、李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00000元,该款已经付清。另查明,被告某某利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5月13日对案涉电熔焊接机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死者刘某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5月28日起居住于江口××××塔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电熔焊接机是否由被告某某利厂生产以及该设备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关于案涉电熔焊接机是否由被告某某利厂生产的问题,根据被告某某利厂提供的发生事故的电容焊接机的照片显示,可以确信安监局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的电熔焊接机与照片中的电熔焊接机一致,而根据该电熔焊接机的铭牌显示,制造单位系被告某某利厂,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某某利厂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确实购买了由被告某某利厂于2006年生产的电熔焊接机,故本院认定案涉电熔焊接机由被告某某利厂生产。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俩被告主张案涉电熔焊接机已经超过了使用期限,且漏电原因可能系原告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造成的。首先,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的使用年限,且根据被告某某利厂于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案涉电熔焊接机是合格的,显然被告某某利厂认为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其次,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熔焊接机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利厂就案涉电熔焊接机检验合格后仅仅一个月之内,在被告某某利厂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漏电原因系原告人为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利厂作为案涉电熔焊接机的生产者,在检验该设备时,忽略了产品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缺陷,未采取补救措施,仍交付原告投入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俩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刘雅芬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某受原告雇佣从事焊接工作,因工程发生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刘雅芬以个人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已经表示了追认,应当认定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关于合理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问题,死者刘某虽系农民,但其系焊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损失,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及调解协议签订的时间,本院认为应当根据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认定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9064.8元[4415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4.8元(16228/年×8年÷5人)]、丧葬费26874元(53748/年÷2),合计935938.8元。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死者刘某作为专业的PE焊工,从事焊接工作时,没有安全防患意识,其赤脚站在水中,在未采取任何防触电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触摸输出端裸露的电极,导致触电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计561563.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以30000元为妥。综上,原告应当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91563.28元。现原告自愿赔偿了700000元,对于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利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某某作为投资人,在被告某某利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某某利管道焊接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1563.28元;二、被告杭州某某利管道焊接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刘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被告杭州某某利管道焊接设备厂、刘某某共同负担12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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