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龙平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平,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389号原告:周龙平,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陈琳,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香花岭。原告周龙平与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琳归还原告周龙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追讨往返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琳以砌住房护坡为由,向原告周龙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限二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龙平多次催讨,被告陈琳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陈琳未作答辩。周龙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周龙平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龙平与被告陈琳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琳以修建住房护坡为由向原告周龙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其中约定,限两个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周龙平催讨,被告陈琳只归还了2000元,尚欠借款8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琳向原告周龙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但被告陈琳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周龙平请求被告陈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龙平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缺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