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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耀良、蔡红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段海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成耀良,蔡红仙,段海泳,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张小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耀良,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红仙,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泳,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从金,董事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耀良、蔡红仙、段海泳、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发时段海泳驾驶的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投保人盖章处均有九龙公司的公章,在投保人没有对盖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应的免责条款已经用不同于其他普通字体的黑色粗体字加粗突出,在此基础上对免责条款又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形式再次予以单独说明,因此对于该项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充足、必要的提示义务。机动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上路系国家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段海泳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知道车辆年审已到期,但因其他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九龙公司和段海泳在均知晓车辆必须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始终怠于办理。若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逃避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显然站不住脚。段海泳在明知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无疑增加了保险的危险程度,扩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有悖于诚信。且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由于车辆未年检导致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成耀良、蔡红仙答辩称,段海泳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九龙公司,保险公司知晓实际与段海泳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并收取段海泳的保险费,而段海泳仅是小学文化,保险公司仅仅以字体加粗的形式不足以起到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段海泳的机动车常年在江苏地区从事运输业务,上诉人为招揽保险业务,不论车辆的车况如何,均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也没有当面交付给段海泳本人,因此从投保的目的来看,上诉人应当对投保人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义务。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拒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海泳答辩称,上诉人与九龙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不能约束段海泳,在段海泳向上诉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上诉人未就车辆进行实际勘验,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已向九龙公司尽了提示义务,但没有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段海泳尽任何说明和提示义务。其他意见同成耀良、蔡红仙的答辩意见。九龙公司未答辩。成耀良、蔡红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段海泳、保险公司、九龙公司赔偿损失计862616.5元,扣除已付38万元,尚需赔偿482616.5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6时35分左右,段海泳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省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吕北公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由受害人成莉驾驶的QD××××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成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段海泳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成莉无责任。段海泳驾驶的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九龙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段海泳先行垫付380000元。受害人成莉生于1983年1月20日,成耀良系其父亲,蔡红仙系其母亲。成耀良、蔡红仙自愿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中涉及保险公司及九龙公司,成耀良、蔡红仙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成莉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依法主张相关损失。段海泳作为本起事故的肇事方,是导致成莉死亡结果的直接侵权人,且其所驾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九龙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与段海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段海泳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全额承担。关于九龙公司以案外人陆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案涉事故车辆转让给段海泳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九龙公司,即使擅自转让挂靠车辆,但九龙公司仍为被挂靠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九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车辆未年检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未年检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理由如下:一、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在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并且保障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在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便已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也已产生,保险人以案涉事故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加重投保人负担,有违背诚实信用之嫌。二、案涉事故车辆未年检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所举证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表述,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也难于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成耀良、蔡红仙因成莉死亡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成耀良、蔡红仙主张30891.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成莉户籍、年龄等情况,支持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3.整容费,属丧葬费项下,成耀良、蔡红仙另外主张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定。4.交通费,考虑救护车费及亲属料理成莉丧事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民俗,酌情按3人5天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支持1277.10元(85.14元/天×3天×5人)。6.车损费与停车费,车损费酌定支持500元,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第1-6项死亡费损失合计777128.6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段海泳、九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成耀良、蔡红仙110500元,对超出的666628.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段海泳已垫付380000元,从成耀良、蔡红仙在保险公司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段海泳应付赔款后直接返还给段海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海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成耀良、蔡红仙因成莉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共计110500元。二、九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成耀良、蔡红仙因成莉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共计666628.60元。四、保险公司给付段海泳38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耀良、蔡红仙397128.60元,给付段海泳269500元。五、驳回成耀良、蔡红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4元,依法减半收取2357元,由段海泳承担30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822元,由成耀良、蔡红仙负担2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海泳提交一份录音笔录及光盘、通话记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咨询购买商业险时得到上诉人的明确答复,即使车辆没有经过年检,也可以购买商业险,这一情况与被上诉人前一年购买保险时的情况相同。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录音摘要看,通话人员余国群并未告知车辆未年检也可以投保,录音中余国群说年检时来付款,可见即便余国群是其工作人员,其已经明确告知段海泳车辆需要年检。该份通话记录发生在2016年7月13日,与事发时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没有关联性。成耀良、蔡红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段海泳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通话内容中段海泳几次提到车辆没有年检,但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含糊其辞,没有明确说明没有年检不能投保。九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通话发生在案涉事故之后,且段海泳在本院审理中亦认可于2015年4月进行了最后一次年检,2016年4月30日年检到期。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九龙公司于2015年4月就案涉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段海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右转向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盲目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龙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明确: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约定,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第一条中对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再次进行说明,并载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九龙公司在该说明书中盖章确认。九龙公司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再次确认对保险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等内容核对无误,同时已明确理解,并完全同意接受。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段海泳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情形。对于该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印刷,投保人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中亦盖章确认所载内容,其中即明确有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主张其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九龙公司、段海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九龙公司生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据此,机动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检验,是国家为保证机动车安全行驶、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机动车车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年检有效期,被保险人九龙公司已违反法定义务。且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该车的制动、右转向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显然大大增加了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在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如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利于促使机动车车主履行法定义务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综上,段海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右转向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成耀良、蔡红仙因成莉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段海泳赔偿。因段海泳将案涉车辆挂靠九龙公司从事营运,九龙公司应当与段海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海泳已支付的38万元应予抵扣。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二、段海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成耀良、蔡红仙397128.60元;三、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段海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成耀良、蔡红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714元,依法减半收取2357元,由成耀良、蔡红仙负担233元,由段海泳、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段海泳、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