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诉被告鹰革沃特华汽车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鹰革沃特华汽车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414号原告:刘丹,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鹰革沃特华汽车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朱海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与被告鹰革沃特华汽车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被告鹰革沃特华汽车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被动离职期间失业金领取手续或赔偿因公司原因未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失业期间失业金总额16,380元(910元×18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领取失业金期间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生育费用548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期间养老保险费;4、将各项保险手续按离职规定给到我。(以上时间段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单方面无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其属于违法解除,但公司未按违法解除条款合理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被告鹰革沃特华汽车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刘丹就失业金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解除后第二日开始数日内到被告处强行进入被告办公场地,对被告领导进行言语攻击,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在此前经过劳动仲裁、劳动诉讼,并未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原告此次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履行问题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作为双方当事人在贵院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因履行本次劳动关系达成调解,其也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双方以后互不干涉,并签收了[2015]经开民初字2924号民事调解书,且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在2015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双方一致同意就本次劳动关系没有其他争议,在原告收到被告给付款项后的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场地纠缠,后经过派出所劝离。后2015年12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依据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再次诉讼,是对原调解协议的重读起诉;三、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第二日,被告即行来到单位,其已经知道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在法定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0月9日两次快递给原告材料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原来的诉讼中也承认收到材料,但原告拒不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也就未能领取失业金。原告作为人资专员,对办理失业金的条件程序明知,现因为超过法定时限,失业金已经不能领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2日,该委以请求事项超仲裁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8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本院,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奖、采暖费、电话补贴;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11月2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鹰革沃特华汽车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丹2万元补偿款,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并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已就相关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且该协议生效之日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日已在一年以上,原告作为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员工,应当知晓办理失业登记的15日法定期限,因此被告支付其的补偿款已包含失业损失在内。故原告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已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就同一诉请诉至本院属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丹已经预交5元,待本裁定生效时退还原告刘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许 菲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