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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互助花卉商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桂庆友、马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互助花卉商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桂庆友,马慧青,马红立,桂庆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948号原告:郑州市互助花卉商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双桥村北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作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玲,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庆友,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马慧青,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马红立,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桂庆甫,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市互助花卉商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庆友、马慧青、马红立、桂庆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庆友、马慧青、马红立、桂庆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庆友、马慧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0274元(计算日期截止于2017年4月5日)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桂庆友、马慧青支付原告为此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红立、桂庆甫与被告桂庆友、马慧青一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桂庆友、马慧青为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原告郑州市互助花卉商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庆友、马慧青、马红立、桂庆甫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马红立、桂庆甫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日通过员工朱安庭的账户向被告桂庆友的账户内打入250000元借款,被告桂庆友、马慧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桂庆友、马慧青却没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还款,四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但四被告仍未按期履行,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五份,3、劳动合同及朱安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结婚证一份,5、还款计划一份,6、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法律服务协议一份。庭后,被告桂庆友向法院提交了原告郑州市互助花贲商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5日的收到条以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马慧青、桂庆友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红立作为(保证人)丙方,被告桂庆甫作为(保证人)丁方,于2015年8月5日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认可,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桂庆友、马慧青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合同到期时,被告应当全额付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借款利率为月2%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被告马红立、桂庆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产生的各种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交通费、通讯费等)。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朱安庭向被告桂庆友银行账户共5次转款250000元,同时,被告桂庆友、马慧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商会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借款人:桂庆友马慧青日期为2015.8.3”。2016年12月24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贰万—伍万元(¥:20000-50000),2017年3月25日前还款贰万—伍万元整(¥:20000-50000),余款在2017年4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桂庆友马慧青担保人:桂庆甫马红立2016年12月24日”。另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桂庆友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作运向被告桂庆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桂庆友刷卡还账壹拾万元整,实收款玖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用于商会互助金还款。收到人:杨作运2017.7.5。又查明2015年8月3日的借条为255000元但实际借款是25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多出这5000元为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桂庆友、马慧青向原告郑州市互助花卉商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并打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诉讼中被告桂庆友偿还100000元欠款,有转账凭证及收条为证,故被告桂庆友、马慧青应偿还原告所借本金余款15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用经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判性规定,且代理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对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担。被告桂庆甫、马红立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桂庆甫、马红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桂庆甫,马红立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庆友、马慧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互助花卉商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整;并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桂庆友、马慧青按本金250000元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三、被告桂庆友、马慧青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500元。四、被告桂庆甫、马红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1元,由被告桂庆友、马慧青、桂庆甫、马红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史百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