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7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远庆与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庆,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255号原告:廖远庆,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裕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明。原告廖远庆与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远庆,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远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每月人民币8元,共计17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79年1月顶替进入上海第二毛纺织厂担任机修工,1999年初,因纺织行业不景气转制后不需要机修工,2000年左右被迫下岗,由单位支付最低生活补助。后听说有8元副食品补贴随工资发放,而被告发放原告的下岗工资中并没有该副食品补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单位按沪府发(1985)26号文的规定,支付每月8元副食品补贴。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属上海第二毛纺织厂职工,上海第二毛纺织厂早已关闭,所有下岗及退休人员均有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原告早年的情况被告不了解,根据近年来的工资单发放记载,被告参照丧劳标准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八、九十年代工资中确有国家补贴(包括副食品补贴)及单位补贴的项目,之后随着工资改革已经取消。原告属于下岗人员,被告单位按最低工资80%的标准支付原告下岗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1月顶替进入上海第二毛纺织厂工作。1999年初,上海第二毛纺织厂转制后,原告未进入转制后企业,之后被安排下岗,由企业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2010年,原告以下岗生活费过低,申请仲裁要求单位安排上班。经协调,被告单位自2010年7月起按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加2.50元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2017年1月,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1999年(按月)至2016年的每月8元粮油补贴款。仲裁委以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沪府发(1985)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猪等副食品和农村粮油价格的通知以及2008年2月至2017年1月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应享受每月8元副食品补贴,由单位随同工资发给。该文件至今未取消,而原告在下岗后实际并未享受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随着工资改革,副食品补贴实际早已取消,现在职的员工都没有每月8元的副食品补贴。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国有企业固定制职工,2000年后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各类补贴,包括副食品补贴均属于工资总额。下岗后原告不再提供劳动,单位不再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下岗初期,单位按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自2010年7月起协商按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副食品补贴每月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远庆要求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1月至2016年12月副食品补贴每月人民币8元,合计人民币17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廖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