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瑰琦与叶媛媛、潘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瑰琦,叶媛媛,潘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3344号原告:谢瑰琦,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媛媛,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潘峰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谢瑰琦与被告叶媛媛、潘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瑰琦撤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谢瑰琦负担。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