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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瑰琦与叶媛媛、潘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瑰琦,叶媛媛,潘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3344号原告:谢瑰琦,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媛媛,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潘峰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谢瑰琦与被告叶媛媛、潘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瑰琦撤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谢瑰琦负担。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