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戈(自报名刘旭晨),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修娟、王楠、被告人李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戈在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一路晨升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2、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戈在滨州市黄河十一路渤海七路宣家乐居小区1号楼东二单元,将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三枪牌电动车上的价值380元的电瓶盗走。3、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戈在滨州市黄河十一路渤海九路幸福苑小区2号楼1单元,将韩某停放在此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和曹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4、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戈在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一路华丽小区2号楼2单元,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宋某、韩某、曹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戈与五被害人王某、宋某、韩某、曹某、孙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宋某、韩某、曹某、孙某各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戈积极退赔,并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中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宋元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耿林林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