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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钦项与应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项,应尚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695号原告:吴钦项,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尚勤,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吴钦项与被告应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吴钦项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3879.4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9日,被告应尚勤因需向原告吴钦项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应尚勤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吴钦项借款人民币贰万(20000)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利息每月按(二分五)计算,并于还款日利息和本金一并结算。如果被告应尚勤未按时还款或有违约事项的,被告应尚勤必须每天支付原告吴钦项本金10%的违约金”等字样。借条出具后,原告吴钦项于同日将借款20000元转账至被告应尚勤账户,并由被告应尚勤出具收条。借款后,被告应尚勤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吴钦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尚勤向原告吴钦项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汇款记录为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以及按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尚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钦项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截止2016年6月18日),合计20400元,并按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应尚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钦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应尚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