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吕栋鹏与曹景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栋鹏,曹景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84号原告:吕栋鹏,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景荣,女,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栋鹏与被告曹景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栋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曹景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景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吕栋鹏1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曹景荣及其丈夫孙庆德(2015年去世)为吕栋鹏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子孙宇宏向吕栋鹏出具的借条中的1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130万元已被曹景荣之子孙宇宏实际使用,孙宇宏现逃逸,曹景荣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曹景荣辩称,1、诉争款项不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因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泓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共同向银行借款,各自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为其他方提供担保,安泓公司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其他三家公司存入的贷款保证金130万元,用于支付安泓公司所欠本息,曹景荣在出具承诺书时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更不清楚债务的发生时间。2、吕栋鹏已于2015年12月25日以安泓公司和孙宇宏作为共同被告向威海市环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7年1月6日又以曹景荣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曹景荣的保证责任成立,吕栋鹏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3、吕栋鹏就同一诉争债权向安泓公司和孙宇宏提起的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申请强制执行,现无权就同一事实再向曹景荣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吕栋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景荣、孙庆德系夫妻关系,孙庆德已去世。孙宇宏系曹景荣、孙庆德之子,安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孙宇宏任安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安泓公司与其他三公司采用四户联保的方式分别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并分别存入保证金,2014年1月27日,其他三公司自愿以其保证金130万元为安泓公司代偿银行本息,威海市商业银行将其他三公司保证金予以扣划。同日,孙宇宏为吕栋鹏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今借吕栋鹏130万元,今收到吕栋鹏130万元。之后,吕栋鹏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孙宇宏、孙庆德、曹景荣,其他三公司为第三人,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认定,吕栋鹏与孙宇宏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吕栋鹏要求孙庆德、曹景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吕栋鹏的诉讼请求。后吕栋鹏又对安泓公司、孙宇宏提起追偿权诉讼,案号为(2016)鲁1002民初759号(一审)和(2016)鲁10民终1699号(二审),判决书均已生效。二判决书认定,三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吕栋鹏,孙宇宏的行为系债的加入,(2016)鲁1002民初759号案判决,安泓公司、孙宇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吕栋鹏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后,(2016)鲁10民终1699号案于2017年2月28日维持原判。另查,2014年1月25日,曹景荣与孙庆德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孙宇宏向吕栋鹏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我们自愿作为借款人孙宇宏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吕栋鹏据此要求曹景荣为孙宇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孙宇宏为吕栋鹏出具借条的行为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债的加入,孙宇宏与吕栋鹏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曹景荣为吕栋鹏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孙宇宏向吕栋鹏个人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对孙宏宇债的加入行为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孙宇宏并未向吕栋鹏借款,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吕栋鹏要求曹景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栋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吕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李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