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481杨金海与苏州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海,苏州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481号原告:杨金海,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林,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路140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了原告杨金海与被告苏州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违约金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室,租期3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月租金2500元,房租押一付一支付,每月10日支付,首次支付房租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如果被告逾期交付房租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10日的(10日内每逾期一天需要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0.5%作为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年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房租,2017年5月20日原告邮寄了租金催交函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租金催交函,但仍然没有支付房租,2017年6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希望被告及时安排人员办理合同解除交接事宜,合同自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之日解除,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答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完毕交接手续,被告已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其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租金应为7167元。被告天居公司辩称:2017年初该房屋楼下车库业主及租客反映该房屋厨房及卫生间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按合同约定应由业主杨金海承担维修责任,但原告杨金海不愿承担维修责任,经双方协商后,维修费用总计3000元,业主以一个月租金抵扣2500元,我方承担500元。我司认为这个协商结果属于承担了合同之外的责任,导致我司严重亏损。2017年5月初因租赁市场严重下滑并考虑到我司给业主的租金已支付到2017年5月6日,我司与业主协商降低租金或提前解除合同并给与适当补偿,在此过程,我司多次派专人以短信、微信、电话的形式与业主进行沟通,原告杨金海均表示要求我司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额违约金并将所收押金不予退还。在协商未果的前提下,我司多次要求业主先将合同中止并将房屋退还业主,不影响房屋正常出租,通知之日起我们不再支付5月之后的房租,至于违约责任双方后续协商另行解决。综上,我司认为,第一、业主没有完全履行其维修责任的前提下,我方替业主承担部分的维修费用及承担了大部分因维修产生的空置损失。第二、因以上的原因,我们提出解除合同后愿意承担小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第三、业主应将押金退还我司。第四、我司提出解除合同后的租金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原告杨金海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苏州××××室房屋的出租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该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得撤销委托,否则视为违约。委托租金为2500元每月,委托期内租金由乙方代收后于每月10日向甲方支付。乙方逾期交付租金且经甲方通知后仍未履行超过十日的,构成严重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年租金25%的违约金。2017年5月20日、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督促被告及其办理合同解除交接事宜。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房租被告已支付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租金再也没有支付过,其主张的租金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房屋物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租金催交函、合同解除通知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是原告将其房屋交付给被告出租,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费用之合同,其实质上还是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尽管被告辩称其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5月6日,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未完全履行其维修义务,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其未参加庭审故其亦无法在庭审中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被告的上述辩解无任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自认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4月21日,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因此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应为7250元,原告自愿只主张7167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且经甲方通知后仍未履行超过十日的,构成严重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年租金25%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67元、违约金7500元,合计人民币1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元,由被告苏州天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