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执5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海耀、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耀,徐志军,季金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海耀,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徐志军,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季金娇,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海耀与被执行人徐志军、季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8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海耀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车牌号为浙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徐志军所有,本院已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封该车辆,该车辆下落不明。另,本院经多次对有关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徐志军、季金娇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海耀以被执行人徐志军、季金娇目前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海耀以被执行人徐志军、季金娇目前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1002执5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晓勇审 判 员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秀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