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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献达、毛素香与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献达,毛素香,胡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献达,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素香,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华,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献达、毛素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献达、毛素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归还胡文华借款1,003,712.41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65,980元为本金计算)。2.改判上诉人毛素香不承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还款责任。3.一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吕献达和胡文华之间没有工程款往来,也没有工程业务合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否定上诉人还款85万元。一审法院排除上诉人还款85万元的证据,否认85万元还款事实,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85万元的事实存在,至于款项用途如何书写,不影响还款的事实。上诉人是做工程的,所以顺手就写了工程款,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毛素香和吕献达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婚前,具体时间是2013年2月2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7日,所以毛素香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文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状中仅涉及到借款金额,对两位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及。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85万元是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款。胡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每次借款为本金,按月息4分,自当次借款次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5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吕献达为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3年2月2日、5月30日、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10万元、7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日、8月30日、10月16日。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发展;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于前述借款协议签订当天交付的借款分别为20万元、1,022,000元、60万元。双方确认交付款项与约定借款的差额为预扣的借款利息。期间,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8日,被告吕献达两次转账至原告账户,每次均为12,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吕献达转账85万元至原告账户,汇款时注明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同年4月28日、5月8日,被告吕献达转账29万元、1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2月1日,被告吕献达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放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因公司业务发展事由向乙方借款合计258万元及94万元。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甲方必须于2015年2月1日付清给乙方。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该协议另载明的内容与前述三份借款协议相同。该协议后另附有说明,本协议为续签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达成合意后打印成文,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即行生效。原审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情况为准,故法院认定为2013年2月2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022,000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60万元。就借款期间的利息,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为,现未有证据反映2013年2月2日借款存有利息约定,而就此后的两次借款,双方虽一致确认在交付本金时有预扣利息的情况,但就利率如何,意见未有一致,故应为约定不明,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且就2013年3月及4月被告吕献达的两笔还款均认定为归还2013年20万元借款的本金。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献达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的违约责任。就2014年4月25日被告吕献达转账于原告的85万元,其主张系本案还款,并为此提供了转账时交付于银行的申请材料,但该证据内容已有明显篡改,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纳。而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反映该笔款项发生时,被告吕献达注明的用途为工程款。对为何书写为工程款及涂改证据,被告本人均未有解释,故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还款处理。就201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8日的还款29万元及1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还有工程上的合作,该两笔款项是工程结算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两笔款项仍作为本案还款,因此时已超出借款期限,还款部分应先抵扣违约金,余额抵扣本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款项的归还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并按借款到期的顺序归还本金。经核算,剩余借款本金为2013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93,980元及2013年5月30日、7月17日的借款本金全额。对于2015年2月1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时未有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系为2013年三次借款的结算,两被告虽抗辩是为重新借款,但与两份《借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续签协议明显不符,且其亦未主张双方还有其他款项往来,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法院认定两份《借款协议》是对2013年三次借款的结算。因双方此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前述认定,截至结算时,剩余本金及调整后的违约金共计2,023,712.41元,当日的《借款协议》已明显超出该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法院���认截至双方结算时,被告吕献达应归还原告借款2,023,712.41元。被告未依约归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归还借款并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结算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法院根据认定的还款情况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两被告虽有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献达、毛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文华借款2,023,712.41元;二、被告吕献达、毛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文华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1,715,98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文华的其余诉请。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还款金额一项,上诉人主张85万元是还款,应该改判还款金额为1,003,712.41元,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借款发生在两位上诉人婚前,毛素香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放弃对毛素香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做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二、吕献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文华借款人民币2,023,712.41元;三、吕献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文华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人民币1,715,98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胡文华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80元,由胡文华负担人民币5,985.15元,吕献达负担人民币16,49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由吕献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