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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梅、刘长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刘长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英,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锋(系刘长英之夫),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梅因与被上诉人刘长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被上诉人刘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长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长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长英未提供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其所主张的房屋无合法来源,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房屋系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综合楼,案外人王春安无权处分公司资产;刘长英也未提供案涉房屋属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权属证明,故,案涉房屋权属不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李梅作为房屋买受人支付房款在前,并且已经实际入住案涉争议房屋,不存在对刘长英权利的侵害,不存在排除妨碍的事实。2、一审适用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梅构成侵权错误,案涉房产无合法来源,房屋和土地权属不明,属违章建造的房屋,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补办合法手续之前,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补办的合法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刘长英基于无效合同诉请排除妨碍无法律依据。刘长英辩称,刘长英与王春安签订购房合同后已付清房款,且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崇智、工程负责人高明猛均在刘长英购房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公章,刘长英的房屋来源合法,且2012年开发商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刘长英使用,刘长英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李梅与王春安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走道东309室”与刘长英所购的二楼房屋无关联,李梅强占刘长英房屋无理、非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梅立即停止侵权,将垒的墙头扒掉并清理干净房间内的物品,搬出强行占用刘长英的两间房屋;2、李梅赔偿刘长英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梅承担。一审审理程序中,刘长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作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6日,刘长英与案外人王春安就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综合楼两间门面房买卖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该综合楼第一层从西往东数第一、二两间门面房,房屋总价款339700元。刘长英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元月1日,刘长英与案外人王春安就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综合楼房屋买卖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该综合楼第二层(由东向西第9间至第16间)8间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70000元整,第一次付款420000元,余款在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后付清。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将第一层由西向东第1间和第2间两间门面房调换为第一层(由东向西第11间和第12间)2间。2011年11月20日,刘长英同案外人王春安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位置调整。刘长英原购买的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一层由东向西第11-12间(2间),二层从东往西数第9-16间(8间),调整为一层从东往西数第6-7间(2间),二层从东往西数第3-10间(8间)。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2012年王春安将调整后的房屋交给刘长英使用。2010年11月26日,李梅与案外人王春安、支东升签订《泗县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订房协议》两份,一份协议签的是一套住房“走道东第一单元309室”,另外一份协议签的是两套住房“由东向西第二单元303室、304室”。2010年11月26日,王春安收到李梅购房款300000元整。2015年8月,王春安将其中一份协议签的一套住房“走道东第一单元309室”,改为“202壹套,从东向西4-5两间”。2015年9月24日,李梅将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二层从东向西数4-5两间房屋打开,东西两面垒上墙头,并使用该房。为此,刘长英与李梅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刘长英与案外人王春安签订购房合同并实际履行,诉争房屋已由刘长英占有、使用,刘长英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诉争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亦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刘长英合法的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否是违章建筑,刘长英最终是否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在本案中不宜评判。综上,诉争房屋系刘长英出资购买,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关系,刘长英享有的占有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李梅与王春安签订协议订购诉争房屋,因刘长英已占有该房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作另案处理。现李梅侵占诉争房屋,致使刘长英的占有利益无法实现,构成民事侵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刘长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梅应立即停止侵害,将诉争房屋返还刘长英。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梅应立即拆除在泗县天力生物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二层从东向西数4-5两间房屋垒的墙头并清理干净房间内的物品,将房屋返还刘长英。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梅申请支东升出庭作证,支东升仅能证明李梅签订购房合同及房号变更情况,不能证明购房合同约定的房产已经交付使用,本案不予认定;李梅申请的刘都江、尹兴凯证言,仅能证明2015年9月24日晚李梅委托其在案涉房屋垒墙头,案涉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刘长英使用,不能仅凭该房内是否有相关财物进行判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刘长英提供的现场照片5张,无拍摄时间、地点,李梅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刘长英提供的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5年9月27日的受案回执,系法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发生后,刘长英家庭针对案涉矛盾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刘长英于2010年10月6日、2011年元月1日两次与案外人王春安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与间数、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王春安将案涉房屋交付刘长英使用,而李梅系2010年11月26日与案外人王春安、支东升签订订房协议,约定的房屋是“走道东第一单元309室”与“由东向西第二单元303室、304室”,至2015年8月,案外人王春安将“走道东第一单元309室”变更为“202一套,从东向西4-5两间”,虽李梅主张王春安在2011年5月即将案涉房屋交给其使用,但从其一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李梅系2015年9月24日开始垒墙头并使用案涉房屋。而此时,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王春安交付给刘长英占有使用多年,刘长英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刘长英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不影响其在占有期间享有的相应权利,李梅未经刘长英的许可占有案涉房屋,侵犯了刘长英的权利,刘长英有权主张排除妨害,一审判决李梅拆除在案涉房屋中所垒墙头并清理干净房间内的物品,将房屋返还刘长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长英是否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不影响刘长英在占有期间的使用、收益等权利行使。综上所述,李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