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何善龙、董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何善龙,董良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负责人:闵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朱青,该支行职员。被告:何善龙,男,28岁,住盱眙县。被告:董良娟,女,37岁,住盱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何善龙、董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被告何善龙、董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善龙、董良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320.2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该汽车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何善龙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董良娟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两被告以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何善龙、董良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320.27元及利息、罚息1221.39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诉。被告何善龙辩称,欠款及抵押均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董良娟辩称,被告董良娟与被告何善龙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何善龙偿还,现被告董良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何善龙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董良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另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何善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董良娟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以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借款80000元给被告何善龙、董良娟,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以年利息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善龙、董良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9日,被告何善龙、董良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320.27元及利息、罚息1787.5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何善龙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董良娟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按约定借款80000元给被告何善龙,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何善龙、董良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善龙偿还截止2017年7月9日的本金56320.27元及利息罚息1787.52元,车牌号苏H×××××小型客车作为抵押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良娟辩称其与被告何善龙已离婚,应按照离婚约定由被告何善龙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善龙、董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截至2017年7月9日余欠借款本金56320.17元及利息罚息1787.5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上浮50%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何善龙抵押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该汽车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何善龙、董良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