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善良与被执行人张宗先、陈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善良,张宗先,陈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775号申请执行人李善良,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袁小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宗先,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陈仟(张宗先之妻),女,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址。申请执行人李善良与被执行人张宗先、陈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张宗先、陈仟归还李善良借款本金203万元,分别于2016年每月月底前各归还2万元,当年合计归还24万元;2017年每月月底前各归还3万元,当年合计归还36万元;2018年每月月底前各归还12万元,当年合计归还144万元(含1万元诉讼费用)。如张宗先、陈仟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归还借款,李善良可就张宗先、陈仟剩余未还部分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0元,由李善良负担6520元,张宗先、陈仟负担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善良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张宗先、陈仟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截至2017年2月10日,张宗先名下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为0.00元、陈仟名下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为1962.71元,已被本案冻结。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释明,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