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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恩、谷志航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恩,谷志航,张付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再7号原审原告:李恩,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滑县,住封丘县。原审被告:谷志航,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审被告:张付盼,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审原告李恩诉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封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0727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恩再审称:要求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共同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间,原审原告受原审二被告指派和委托担任封丘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在封丘新美家建材商场的家具大卖场,截止至2015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40万元,原审被告谷志航向原审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款。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未答辩。原审原告告李恩原审时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0万元,从2015年7月9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间,原告受两被告指派和委托担任封丘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在封丘新美家建材商场的家具大卖场,截止至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被告谷志航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左右,原告李恩受被告谷志航委托指派经营管理封丘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封丘新美家建材商场二楼家具大卖场。在原告李恩代为经营管理期间,由其经手陆续代为被告谷志航垫付因经营活动产生的货款,物流费、运费等。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谷志航进行结算,包括此前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原告李恩代为垫付的款项在内,被告谷志航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共计40万元,结算后,被告谷志航向原告李恩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恩经手封丘家联华经营外欠款项共计肆拾万元整(Y400000.00)谷志航2015.7.9”,被告谷志航并将其身份证号及40万元欠款包含的具体业务内容标注在欠条下方。涉案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李恩起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根据原告李恩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可以确定,在原告李恩受被告谷志航委托指派经营管理封丘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封丘新美家建材商场二楼家具大卖场时,代为被告谷志航支出物流费、运费等,包括2015年7月9日结算前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在内,被告谷志航拖欠原告李恩款项共计40万元,被告谷志航在2015年7月9日结算当天向原告李恩出具的欠条系其对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及拖欠原告款项数额的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因为未定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原告李恩催要,被告谷志航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及时偿还。原告李恩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且未定具体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涉案欠条系被告谷志航所出具,原告李恩亦未举证证实其代为经营管理的封丘新美家建材商场二楼家具大卖场系二被告共同开办,故对原告李恩要求被告张付盼共同偿还涉案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原审判决:一、被告谷志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9日被告谷志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5封民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3、保全费票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谷志航、张付盼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谷志航与张付盼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谷志航、张付盼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谷志航、张付盼于2016年3月21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2017年3月7日对谷庆丰的调查笔录一份。4、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谷志航、张付盼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原告李恩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除同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于2011年9月16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审原告李恩受原审被告谷志航委托(指派)经营管理封丘家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封丘新美家建材商场二楼家具大卖场时,代被告谷志航垫付物流费、运费等共计4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原审原告李恩催要后,被告谷志航应及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结合本案,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审原告李恩出具的欠条,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审原告李恩要求谷志航、张付盼共同偿还欠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审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封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恩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元,由原审被告谷志航、张付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