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8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连水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水,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534号原告:李连水,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301。法定代表人:左琨,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该公司员工关系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李连水与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水,被告爱玛客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0元。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的双方自2001年11月29日至200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司炉、空调、水暖工作。2016年11月15日早8点,原告上班打卡后,经理赵光辉说车间不热,将责任推到原告身上。原告刚上班,并不了解情况,就与经理争吵起来。中午时分,赵光辉跟原告说“当面顶撞领导后果很严重,你如果不想干了签个字,可以走人了”。原告正在气头上,不想和他理论,并没有多想就直接签字走人了,辞职信的内容是赵光辉填好的。原告为被告服务了15年,不应当承担直接辞退的后果。综上,诉如所请。爱玛客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自愿离职,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并没有强制原告离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认可双方自2001年11月29日至200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29日,李连水入职爱玛客北分公司。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连水担任空调工岗位工作。李连水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连水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爱玛客北分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0元;2、确认双方于2001年11月29日至200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李连水与爱玛客北分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至200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连水其他申请请求。李连水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爱玛客北分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提交了《辞职信》,内容为:“爱玛客北分公司:本人李连水(姓名)自2001年11月29日进入爱玛客北分公司,任职福莱克斯(项目/部门)空调(岗位)。……现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辞职人:李连水日期:2016年11月29日”。双方均认可李连水仅在落款处签名、写日期。李连水主张辞职并不是本意,但因为11月15日当天情绪比较激动,所以签字了,另外自己还有7天的假期没有休,所以要求休假凑齐当月满勤;爱玛客北分公司主张系李连水本人表示“不想干了”,李连水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并表示算上几天年假把离职时间写成“11月29日”。但双方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爱玛客北分公司提供了《辞职信》,证明李连水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李连水认可《辞职信》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辞职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李连水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陈述可知,李连水在签署《辞职信》时明知系主动辞职的性质,现仅以情绪激动、在气头上签的字为由主张辞职并非本意,要求爱玛客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自2001年11月29日至200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连水自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〇〇三年十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连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