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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孙建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军,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55分,被告人孙建军酒后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顺山东省乳山市西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庄村村北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孙建军所持有的驾驶证件处于被注销状态,所驾驶的车辆处于“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呼气检测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乳)公(交)检(理)字[2017]045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建军的供述,证人于同绪的证言,被告人孙建军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军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曲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