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洪丙与李再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丙,李再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76号原告:李洪丙,男,194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李再右,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李洪丙与被告李再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丙、被告李再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寨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做拉煤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6300元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14日又支付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求情,要求只还原告本金,不支付利息,所还的钱也算成本金,原告考虑双方是寨邻,又是一家子,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先后共归还了30200元,余下398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00元。被告李再右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未偿还的事实,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但认为其现无力偿还,需要原告给其三年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李再右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再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丙借款本金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李再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