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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政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行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政权,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肥城市。上诉人杨政权因与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政权上诉请求:2015年8月2日,上诉人向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申请,请求其依法限期拆除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高压变电室,但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对上诉人行政申请依法作出行政答复处理。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对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出行政答复处理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且认为“起诉人要求被告对其请求作出书面答复的诉求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其无权在立案阶段对案件实体作出认定。生效的(2016)鲁09行终85号行政裁定是以“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意即口头答复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及立法精神,上诉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的行为),上诉人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未针对上诉人申请内容作出书面答复处理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肥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8月2日,杨政权向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限期拆除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高压变电室。2015年10月9日,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口头答复,杨政权对该答复不服,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口头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拆除该变电室。肥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政权的起诉,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鲁09行终85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该生效裁定书查明,针对杨政权的请求,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口头答复,杨政权对答复意见予以记录,内容为:“关于你反映的变电室要求拆除的问题,我们经过会商,因为有以前行政判决书已经作出结论,依据上述法院判决结果,我们对你的诉求不予支持。”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杨政权记录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裁定书认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对杨政权要求依法限期拆除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高压变电室的申请,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作出口头答复,口头答复亦属于答复行为,且法院对该答复行为已经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现杨政权针对该申请再次主张权利,要求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对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