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972号原告: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乙,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北寨镇盐滩村阴山社**号。身份证号:6224261966********。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彩礼8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于2017年1月2日举行习俗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但在2月20日被告郭某甲即离家外出。在2017年4月27日我与郭某甲经渭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了结婚我按照被告家要求向被告家送彩礼90000元,看家给付10000元,三金10000元,买衣服10000元,买礼品,看病等共花费170000元。2017年3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郭某乙同意返还彩礼1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1张,但在返还60000元后,对于剩余8万元拒不返还。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我出走的时间属实。彩礼共受了90000元,三金买了8500元,衣服买了3000元。因已返还60000元,不同意再返还。郭某乙辩称:我通过媒人段某某收受原告所送彩礼90000元属实,我另外再给原告10000元,同意给他返还100000元。因我已返还了60000元,现同意再返还40000元。欠条确系我出具,但当时郭某甲不在场,我不了解实情况才出具了欠条,应予变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于2017年1月2日举行习俗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2月20日被告郭某甲即离家外出。在双方缔结婚约期间,原告向被告及家人送彩礼90000元,衣服钱3000元,购买三金10000元,李某甲父亲向被告郭某甲给见面礼1000元。2017年3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郭某乙同意返还彩礼1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1张,在返还60000元后,对于剩余8万元未返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在2017年4月27日经渭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段某某录音证言,本院(2017)甘1123民初85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缔结婚约期间,被告郭某乙及其家人收受原告及家人所送彩礼数额巨大,李某甲与郭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郭郭某乙、郭某甲对于收受的彩礼理应酌情返还。对于返还数额经原告家人与郭某乙协商,郭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该协议是否应予变更,经法庭调查:被告郭某乙及家人收受原告方所送彩礼104000元,但该欠条数额为140000元,与收受数额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故对该返还协议应予变更。被告郭某乙同意返还100000元,予以确认。因已返还60000元,故应再返还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乙、郭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