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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刘炳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刘炳祥,杨昌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306号原告:孙建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祥,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三人:杨昌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刘炳祥、第三人杨昌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本劲、徐福明、被告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昌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及收益(暂定100000元,最终数额以清算结果为准);3.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三人杨昌盛与被告各出资75000元合伙经营天宏灯具厨卫装饰城。该装饰城位于孟村××自治县辛店村。2014年,第三人杨昌盛以75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天宏灯具厨卫装饰城5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合伙期间,装饰城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营。原告作为合伙人,多次要求查看合伙账目材料,被告一直拒绝提供。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财产及债权进行清算,但被告至今也未进行清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2016年11月16日的通话录音一份。2、2013-2016年10月份双方经营期间的往来项目账册,记账人刘培荣是被告的女儿。该部分账目证实了双方经营情况。同时账目中多处注明了被告放店里现金和原告放店里现金,证实灯具城是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参与经营。证实原告陈述中后期又投了5.6万元资金的情况。3、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经三方协商一致后杨昌盛以75000元转让了合伙股份。4、刘培荣记录的账本三册。5、债权情况的原始凭证27份,证明了截止到2016年10月份之后装饰城对外债权184769元。财务账目原告无法计算相关情况,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合伙期间的往来项目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计算原告所得。6、该合伙企业记账单一份,该单中的数据、字体是由该企业会计刘培荣记载,载明了原告出资及材料费、饭费等各项支出,结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账本及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7、盘点视频一份证实库存商品的情况。8、对外债权明细表一份。9、合伙企业对外出具的欠条共13张,书写人为会计刘培荣,总数为24061元。刘炳祥辩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的账本和欠条已经都让原告偷走,还给锁门市门,致使一个月不能经营,有两次在辛店镇派出所的报案记录。被告处有从2008年至今原告给被告打工的账本。原被告没有合伙关系。被告雇佣刘培荣盯店,雇佣孙建军安装,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账本是假的,27份欠条证据属实,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都是被告的名字,与孙建军无关。对于13张欠条,其中金顺出具的欠条不知情,其余都是真实的。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董丽芹打的75000元收条一份;2、被告与房东刘文波租房协议书一份及房主的房产证;3、营业执照一份,登记股东是刘炳祥、刘培志(被告的儿子);4、提交所有欠被告商店货款的人员表;5、提交原告给被告锁门的照片一张;6、账本一个,证明从2008年至今原告给被告打工的工资账本;7被告自己购汽车的绿本、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质证:1、董丽芹打的75000元收条和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董丽芹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如何向董丽芹付款的没有陈述,仅凭收条不能证实该款的交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2012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当时被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仅凭被告以个人名义租赁房屋不能证实其合伙情况。3、被告刘炳祥与刘培志(被告的儿子)是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注册成立了山丰灯具卫浴装饰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6年10月份已经停止,因此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无关,如被告将原被告经营期间的库存商品及有关财务转移到该公司的话,其与山丰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4、欠款明细中的人员及金额需核实,欠款的原始凭证确实在原告处保存,如欠款人员以原告取走款项为由拒绝还款说明上述人员是在赖账,也说明了上述人员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如果被告主张原告收取欠款应提交收据。5、锁门的照片,作为代理人不知情,双方发生争执属实。6、对于打工的账本,原告与其弟弟孙建国多年来确实为被告提供劳务是从事装修提供劳务,但是与原被告共同经营装饰城之间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7、车辆手续、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车辆登记车主只能登记一人,但该车辆实际出资款项来源于合伙企业共同的出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孙建军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财务账目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2017年6月1日,沧州天鸿会计事务所作出关于退回孙建军诉刘炳祥、杨昌盛合伙纠纷一案司法鉴定委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双方提供的财务账目及债权、债务情况不全,认为审计中所需的审计资料不完备,无法鉴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孙建军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炳祥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是否是属于个人合伙,原告应提供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基础证据,并进一步证明,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退伙入伙等事项。本案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财务账目及债权债务依法申请审计鉴定,但沧州天鸿会计事务所进行专业审计未果,致使本院无法做出合理裁判。现原告主张其应分得143975.31元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账本、记账单、对外债权等证据,但从账本和记账单载明的合伙收入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合伙投入情况,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仍应以做好互谅互让的调解工作。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未达成和解协议。在原被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