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志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忠,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忠于2017年5月7日11时许在渝北区XX医院内科大楼三楼XX号床盗走被害人陶某某一部价值180元的三星牌手机;于同年5月11日13时许在渝北区XX医院内科楼二楼XX号床盗走被害人封某某一部价值100元的VIAOVO牌手机;于同年5月12日12时许在渝北区XX路XX号“XX”餐馆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一部价值1499元的手机。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王志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志忠退赔被害人陶某某一部三星牌手机,退赔被害人封某某一部VIAOVO牌手机,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一部VIVO手机(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