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甘肃省甘谷县人,无业。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对宋俊生谎称自己有能力在兰州市中川机场找到工作,宋俊生信以为真,便让程某某给他朋友刘某的侄子刘甲某找工作,程某某以此骗取受害人刘某60000元,所骗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听闻被害人马某某为其女儿联系工作,便主动联系被害人马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在兰州市中川机场安排机场地勤工作,马某某信以为真,便让程某某给其女儿安排工作,程某某以此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50000元,所骗赃款全部挥霍。3、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对李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把李某某在部队的儿子调回兰州工作,李某某信以为真,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伊兰盛鼎楼上的茶楼骗取被害人李某某80000元,所骗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以及银行账目流水、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侦查直属大队扣押的被告人程某某5000元现金,已向被害人刘某发还。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2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285000元,予以追缴,发还刘某55000元,发还马某某150000元,发还李某某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衲人民陪审员 颜 荣人民陪审员 祁姝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第二百六十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