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玉冰与何田光、何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冰,何田光,何劲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730号原告:莫玉冰,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田光,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劲良,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莫玉冰诉被告何田光、何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玉冰、被告何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玉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损失;2、被告何劲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何田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何田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明确于2014年至2015年间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何劲良帐号为62×××77的农行帐户转帐支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付。按协议规定被告何田光应每月给付利息,如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又未征得原告同意迟延给付的,原告可要求其提前还款。被告何劲良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款项还清为止。两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何田光向原告借款共800000元,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何劲良自愿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2、《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劲良支付借款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何田光自愿把其自有的财产给原告作抵押。被告何田光辩称,我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借款,只因被告何劲良是我儿子,是何劲良叫我签名我就签名,我连《借款协议书》都没有看,也没有把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何田光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劲良在诉讼中���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何田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何田光对上述证据有异议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何劲良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原告莫玉冰经人介绍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借款共300000元给两被告。2016年1月29日,被告何田光因资金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之前多次借款共300000元包含在内),借款期限为两年,至2018年1月1日止;利息每月给付,如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又未征得同意迟延给付的,可要��提前还款;被告何劲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何基智、梁思婷、梁思泳的账号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转至被告何劲良的帐户。之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4月开始,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采取逃避态度,拒不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田光与原告莫玉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田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应按《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田光未按协议书约定在每月支付利息,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迟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何田光提前还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何田光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之日起即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田光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借款,上述借款与其无关。被告何田光的上述借款中:300000元借款是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前多次借款累计而成,如其认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按常理不应在事后仍补充确认该笔借款;500000元借款是原告按双方约定的转帐方式通过案外人汇入被告何田光指定的账户,即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何田光,且被告何田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已与该债务无关,故其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劲良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劲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劲良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田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玉冰清偿借款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何劲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260元,由原告莫玉冰负担800元,由被告何田光、何劲良共同负担5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颖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