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铜山县林源德金木材加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铜山县林源德金木材加工厂,徐州宇兴木业有限公司,翟继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750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珍宇,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法定代表人:翟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XX,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山县林源德金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工业园区。经营者:陈治国,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宇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该公司职工。被告:翟继国,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诉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盛泉公司)、铜山县林源德金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宇兴公司)、翟继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珍宇,被告徐州盛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的经营者陈治国,徐州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继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盛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依本金2800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年息11.52%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17.28%计算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翟继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徐州盛泉公司与原告铜山农商行下属三堡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堡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铜山农商行下属三堡支行申请贷款28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5日,年利率11.52%,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同日被告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翟继国与原告铜山农商行下属三堡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索要未果,几被告仍拒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徐州盛泉公司辩称,对借款2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尤其复利部分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说明计算方法,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对此金融机构作为贷款的强势一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估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另外,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最多不能超过年息24%,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按照11.52%计算,借期外还收取罚息上浮50%(年息17.25%),另外还收取复利,根据该标准结合以上罚息,计算的利息是否超过了年息24%需要原告举证说明。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辩称,对借款事实待质证后发表意见,我们不承认借款利息,合同担保期约定的是六个月,但是现在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保证期内已经通知原告被告盛泉钢管公司的经营状态不是太好,故被告不能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始终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包括查封、保全。在到2016年7月份的时候翟继国所有的房产都卖了,出售了大概几百万元,有一套别墅、一套高层住宅,都被他转移出去了,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合同属于格式化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手里也应有一份合同,但是银行没给被告,被告怀疑合同内容被修改。被告徐州宇兴公司辩称,同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答辩意见。被告翟继国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堡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堡信用社)与被告徐州盛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2)农信借字(2015)第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带钢,借款金额二百八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5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确定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系担保人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12)农信保字(2015)第043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2015年6月8日,三堡信用社与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翟继国签订合同编号为(312)农信保字(2015)第04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人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州盛泉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徐州盛泉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翟继国的印章,借据上约定年利率11.52%。另查明,三堡信用社与徐州盛泉公司、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翟继国还签订了《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并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对上述对账单、催收通知书、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于30日内书面告知贷款人,借款人未告知的,仍以本协议指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律文书寄送到该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借款人未实际接收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347402.27元。还查明,2016年5月3日,根据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申请、诚信声明、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核心业务系统会计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诉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徐州盛泉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债务人徐州盛泉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州盛泉公司抗辩认为复利部分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说明计算方法,且原告在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依本金2800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年息11.52%计算,因被告徐州盛泉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利息347402.27元,故该期间利息已结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6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17.28%计算罚息、复利等,因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认为合同担保期约定的是六个月,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并认为曾就相关风险对原告进行提示,而原告未采取措施,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已在保证合同中载明,二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虽陈述担保期间已经就风险问题向原告作出提示而原告未尽快立案采取保全措施,但上述事由并非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阻却事由,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内容被修改,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铜山林源德金加工厂、徐州宇兴公司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担保人翟继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及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28%计算罚息、复利,上述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154.27元);二、被告铜山县林源德金木材加工厂、徐州宇兴木业有限公司、翟继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铜山县林源德金木材加工厂、徐州宇兴木业有限公、翟继国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徐州盛泉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厉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