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邹静洪、王益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静洪,王益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静洪,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堂,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静洪因与被上诉人王益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邹静洪,被上诉人王益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静洪上诉认为,王益堂违规操作搅拌机致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邹静洪承担75%的责任错误。因此,上诉人邹静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益堂答辩认为,本案应支持王益堂一审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益堂一审诉请。王益堂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由邹静洪赔偿王益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6234元,扣除邹静洪承担的100000元医疗费的20%,即20000元,和给付的10000元,邹静洪还应支付76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邹静洪负担。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泸州市职业技术学校与泸州立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罗汉校区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后邹静洪承包过该食堂约两个学期。2015年4月15日起,邹静洪雇请王益堂到食堂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主要工作内容为:搅拌面粉及制作包子、馒头。2015年6月11日,王益堂在搅拌面粉中造成右上肢受伤。同日王益堂至泸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右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肘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5、右前臂及手背多处皮肤挫伤;6、右手背骨筋膜室综合症;7、右侧桡神经、桡动脉挫伤;8、右肘掌侧皮肤缺损。其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避免右上肢负重、受力1-3月。每月1次复查右上肢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X光片所示右上肢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除右上肢外固定支架时间及右上肢功能锻炼、负重、受力时间及程度;2、1周后复诊取除右上肢远端(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支架)。取除该支架后行右腕及右手掌指关节功能锻炼(由被动锻炼逐渐至主动锻炼);3、2月后根据X光片检查所示右桡骨中断骨折外固定支架;4、院外避免损伤右上肢植皮区及右大腿取皮区表皮;5、建议每隔2-3日右上肢外固定支架针道换药直至外固定支架取除后针道皮肤瘘口愈合;6、门诊随访。2015年10月31日,王益堂至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证》载明诊断结果为:骨折术后;异物内存,气滞血瘀;右侧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右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包括:1、出院后伤口定期换药,5天后伤口视情况拆线;2、出院后1、3、6月、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月内右前臂禁提重物;3、出院后休息1月,期间加强营养、防跌倒、避风寒;4、注意观察伤口情况,如有渗血、渗液,建议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不适就诊。两次入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02375.6元,均由邹静洪垫付,期间邹静洪另行支付了1662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后邹静洪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3日到医院复查,共计产生检查费用283.5元。另认定,王益堂于2016年1月13日就自身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续医费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评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王益堂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约9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00日,营养期评定为100日。王益堂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4月6日,王益堂再次就自身损伤的伤残等级委托该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王益堂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鉴定费700元由邹静洪支付。原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以及相关规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王益堂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王益堂主张为邹静洪提供了劳务,邹静洪也认可其接受了王益堂提供的劳务,因此王益堂与邹静洪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即王益堂是提供劳务者一方,邹静洪是接受劳务者一方。王益堂为此在为邹静洪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以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邹静洪作为接受劳务方提供给王益堂的工作场地既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同时就和面机的使用操作流程疏于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监管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益堂为邹静洪搅拌面粉、制作包子馒头工作本身不存在高度危险性,只要在实际操作的各个环节谨慎注意安全,安全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是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确认王益堂承担25%,邹静洪承担75%的民事责任。二、王益堂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具体合理损失核定。1、医疗费。王益堂提供了出院证,邹静洪提交了王益堂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发票合计102375.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益堂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3日到医院复查产生的诊查费3.5元及放射费280元,王益堂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其显示开单科室为骨伤科(创伤组),检查项目为:X线检查尺挠骨-右尺挠正侧位,王益堂出院证中亦有定期复查的医嘱,结合王益堂受伤的部位,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益堂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于泸州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复方单参等药品费用票据2200元,邹静洪辩称没有相应的处方、诊断证明,且其药品系补品性质,发票类型亦为通用手工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邹静洪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故王益堂因此次受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02659.1元。2、误工费及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王益堂的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法确认误工费及营养费时间均为191天(自王益堂第一次2015年6月11日入院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第二次出院止共计161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且期间加强营养1月)。对于相关计算标准,王益堂诉状中载明受伤前于邹静洪处每月工资为2200元,邹静洪亦提交了王益堂领取工资的花名册予以印证,因此其误工费的标准应该参照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予以计算,故其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4006.7元(2200元/月÷30天/月×191天),其营养费依法认定2865元(15元/天×191天)。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益堂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均应按照57天(第一次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19天)计算,结合相关规定,其护理费依法认定为4560元(80元/天×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元(15元/天×57天)。4、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王益堂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邹静洪对此无异议,故王益堂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对应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伤残损失的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王益堂支付的合理鉴定费700元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此外,王益堂于2016年1月21日委托的鉴定,对其作出的八级伤残、误工期等鉴定意见,邹静洪未予认可,原审法院也未采用,故其产生的2000元鉴定费由王益堂自行负担。5、残疾赔偿金。王益堂提交了房产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其系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况场社区常住居民,且其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王益堂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205元计算20年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益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额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交通费。王益堂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王益堂就医的地点、时间等情况,王益堂诉请该项费用为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续医费。王益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续医费为9000元,邹静洪不予认可,王益堂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邹静洪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王益堂的各项损失金额为:残疾赔偿金额52410元、医疗费102659.1元、误工费14006.7元、营养费2865元、护理费4560元、伙食补助费8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1455.8元。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王益堂应自行负担25%即45363.95元,邹静洪应负担75%即136091.85元,品迭邹静洪已垫付的医疗费102375.6元及护理费、生活费16620元,邹静洪还需向王益堂赔付17096.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静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益堂17096.25元。二、驳回王益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为853元,由王益堂负担213.25元、邹静洪负担639.75元。(王益堂已预交,邹静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益堂)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对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上诉人邹静洪认为,是王益堂自身不当操作致伤,应由王益堂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邹静洪承包食堂雇请王益堂到食堂工作,为其搅拌面粉、制作包子、馒头。邹静洪作为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设施,并提供相应的防护工具,以及对雇员进行操作流程的培训,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邹静洪疏于管理和监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王益堂自身疏忽大意,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立法宗旨,酌定邹静洪承担此次事故75%的主要责任,王益堂承担25%的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邹静洪主张由王益堂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静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邹静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