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7211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泽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吴泽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7211号原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北工业园区68号。法定代表人:黄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泽宇,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泽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260万元人民币,自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南通群宇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与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0092号判决书。在此期间,中发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群宇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与中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发公司以15套住房(别墅)作价人民币3900万抵算赔偿款。中发公司后撤回上诉。根据协议约定,中发公司应将上述15套住宅(别墅)网签给群宇公司,群宇公司为了逃避税收,逼迫中发公司如皋第一分公司与群宇公司指定的XX群等七人签订了十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然群宇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中发公司仍然履行了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后群宇公司又以中发公司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为由,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通中民初字第0092号判决书,完全推翻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发公司如皋第一分公司与群宇公司指定的XX群等七人签订了十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现群宇公司违反协议,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2014)通中民初字第0092号判决,且执行程序已经进入拍卖中发公司财产阶段,原告不应当既履行通中民初字第0092号判决,又重复履行和解协议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群宇公司违约,并赔偿原告未能及时出售该房屋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提交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需要诉讼的,应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