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姜洪义与周长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义,周长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599号原告:姜洪义,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系姜洪义之妻),住东平县。被告:周长强,男,成年人,住东平县。原告姜洪义与被告周长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份跟被告打工,到现在共欠原告工资款150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周长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3月份,原告姜洪义为被告周长强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5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长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佘洪义(15050)周长强2015.2.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并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洪义工资款1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周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