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谢如与高四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谢如,高四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谢如,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四娃,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王谢如因与被上诉人高四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谢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错误,显示公平,侵犯上诉人权益。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在村里无故滋事,和上诉人找麻烦,几年以来被上诉人一直不是拉走上诉人的羊就是来上诉人地里砍上诉人的树卖掉。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上诉人又偷偷将上诉人的树砍了卖掉,被上诉人的恶行被上诉人发现,双方发生口角,上诉人将剩余的树梢全部拉到自己车上,于是被上诉人阻拦想把上诉人已经拉到车上的树棒拉下来,自己拉木棒的途中,将自己划伤。所以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所为,而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被上诉人高四娃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争议之树是我三哥当年栽的,在我们的自留地里,树的权属很清楚,我三哥把树卖掉,把树枝给我,结果上诉人把树枝准备拉走,我去阻挡,结果他用锯子把我给打了。高四娃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谢如立即赔偿原告高四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98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颜面部多处划伤,左耳、左颈部多处皮肤裂纹伤,左前臂、左手指皮肤裂伤。此事经榆阳区公安局孟家湾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四娃与被告王谢如因树梢所有权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高四娃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高四娃、被告王谢如在打架事件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王谢如应当承担60%的责任,剩余40%的损失应由原告高四娃自行负担。本院查明,原告高四娃因此次事件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924.32元。对于误工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标准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13天×156元/天=2028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但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确定原告高四娃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4.59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02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为14590.59元,应当由被告王谢如按照60%的责任赔偿原告高四娃8754.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谢如赔偿原告高四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754.35元。2、驳回原告高四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四娃负担32元,被告王谢如负担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争执树枝发生纠纷,致高四娃受伤住院,造成损失,应当由王谢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四娃不能冷静对待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王谢如的赔偿责任。王谢如上诉认为,没有殴打高四娃,高四娃的伤是其不小心自己碰伤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谢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