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12月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址:贵州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起,被告人于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家中多次容留舒某、邹某(已死亡)等人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于某在家中容留邹某、舒某吸食毒品冰毒时,邹某、舒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于某翻阳台逃跑。同月12日,被告人于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贵州水泥厂家属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舒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禁毒大队民警陶某、吴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于某辨认吸毒工具、作案现场笔录及图片,证人舒某辨认被告人于某、吸毒人员邹某的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的住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吸毒工具“壶壶”两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芮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