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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景国与唐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国,唐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4829号原告:孙景国,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唐兆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孙景国与被告唐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兆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出于对被告哥们感情的信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称替朋友还账,共欠原告人民币85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证据二、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不熟悉,是通过我认识的,2012年10月被告找我帮忙借款施工,被告想借钱,我就找到了原告,原告给我卡里打了47万,38万现金交给我了,当时被告在旁边。当日我在哈尔滨银行提出47万现金,一起交给被告。第二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5万元的欠条。欠条约定2013年6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5年9至10月份期间被告给原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我当时不在场,当时朱某在场。证据三、证人朱某证言。拟证明:2015年10月左右,在南直路加油站旁边一楼被告的办公室,有原被告和我。我进屋时,被告正在给原告写欠条,让我当见证人给签字,我就签字了,内容我没有仔细看,就知道是欠钱,大约80多万,什么时候欠的我不知道,当天没有交付现金。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表述的“原被告不熟悉,是通过我认识的。2012年10月,原告给我卡里打了47万,38万现金交给我了,当时被告在旁边。当日我在哈尔滨银行提出47万现金,一起交给被告。第二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5万元的欠条”与庭审后原告补交的李某及原告银行流水所显示的资金往来数额差距很大。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存疑,不予采信。(二)、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因其所述证言明确表示对欠条的内容没有仔细看,仅知道是2015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由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对其证言中被告出具欠条及未交付85万元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三)、对原告举证的欠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推定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欠条瑕疵较多,对其证明效力存疑,部分予以采信。即,对被告向原告出具85万元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欠条所标明的85万元。该欠条未标明出具的时间,证人朱某称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左右,原告称是在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证人朱某陈述的出具欠条的时间差异较大,故原告主张的欠条出具时间亦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唐兆宇今欠孙景国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还期2015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能如数还款,愿负法律责任。欠款人:唐兆宇,见证人:铁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乙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的欠条,未标明时间、未载明欠款形成原因是基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85万元的证人证言存在较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