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陶勇与姚于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陶勇,姚于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74号原告胡陶勇,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季江川,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于郡,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镇巴县。原告胡陶勇为与被告姚于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月5日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陶勇的委托代理人季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于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陶勇诉称,从2011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但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陶勇货款(塑料箱)人民币计叁万肆仟叁佰元整,于2013年10月10日还10000元,每月还10000元整,2013年前一定还清。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243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4480元)。被告姚于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4300元货款未付及双方约定2013年前付清的事实。2、光盘一个,用以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付款不会少原告一分钱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11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箱,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3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3年前付清,但被告除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外,余欠24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于郡偿付原告胡陶勇货款243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姚于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光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