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伊宁市奔腾驾校教练,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3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新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路四巷地委家属院门外林带旁,行驶至地委家属院门口与人发生纠纷被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马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4.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辩称,我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错误,不能够酒后驾驶,我是想把停在地委家属院外林带处的车移到院内,希望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悔过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张某证言;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420号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称”我是移动车辆”的辩护意见,停车场移车是指在公共停车场、广场、居民区、企事业单位内道路等公共同行区域内移动车辆,而被告人是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行驶距离较短,被及时制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