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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孝珍、李孝菊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珍,李孝菊,李笑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初682号起诉人:李孝珍,女,汉族,1964年1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起诉人:李孝菊,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起诉人:李笑瑜,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起诉人李孝珍、李孝菊、李笑瑜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对在2013年修建道安高速公路征地时,未在法定3个月内将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全额支付给起诉人的行为,依法确认违法。事实及理由: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修建道安高速公路实施行政征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山林土地及原告父母的房屋,安排被告瓮安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时,未在法定3个月内将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孝珍、李孝菊、李笑瑜起诉要求确认未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全额支付的行为违法,但在起诉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起诉人与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起诉人诉称征地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起诉人李孝珍、李孝菊、李笑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且超过起诉期限,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孝珍、李孝菊、李笑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峰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况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