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赌博,于2011年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2月3日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2016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巢某,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原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2月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5年6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章某,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苏州共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余家义、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及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余家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在江苏省、安徽省范围内,时分时合,采用乘隙、撬柜门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人民币20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8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巢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8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500余元;被告人章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合计人民币67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巢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章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被告人巢某盗窃。被告人巢某、吴某、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提出被告人章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在江苏省、安徽省范围内,时分时合,采用乘隙、撬柜门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人民币20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8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巢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8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500余元;被告人章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合计人民币6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云水涧洗浴中心,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指路,被告人李某甲、巢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采用乘隙、撬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700元。2、2017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巢某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在水一方浴室,被告人巢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乘隙、撬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谈某人民币3300元。3、2017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巢某、李某乙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鸿运浴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巢某采用乘隙、撬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863元。4、2017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巢某、李某乙、章某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老百姓大浴场,被告人章某负责开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巢某采用乘隙、撬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柏某、董某、章某人民币2300元。5、2017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巢某、李某乙、章某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富韩沐浴汗蒸馆,被告人章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巢某、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乘隙、撬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余元。6、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巢某、李某乙、章某到安徽省桐城市伯爵洗浴中心,被告人章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巢某、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乘隙、撬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余元。7、2017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巢某、李某乙、章某到安徽省庐江县星缘洗浴中心,被告人章某负责开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巢某采用乘隙、撬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巢某、吴某、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巢某处扣押白色塑料片1个、被告人章某处扣押人民币882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80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吴某、刘某、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黄金珠宝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款物交接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分别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太仓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坛刑二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书、金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章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章某在情节上相对较轻,可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流窜至江苏省常州市、南京市及安徽省芜湖市、安庆市等地,采用到浴室洗浴的方式,相互配合、望风掩护,伺机窃取他人财物。对此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前三起及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三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章某属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巢某、吴某、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能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所具有的初犯、坦白、退赃及预缴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章某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巢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吴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章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二日已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二日已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二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二日已折抵刑期一日,被先行刑事拘留的日期十五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预缴)。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8820元及被告人章某退至本院的人民币1180元作退赃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扣押的白色塑料片1个予以没收。(上列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巢某、吴某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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