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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郑州市子都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刘楼乡姚庄村至谢集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举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2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解、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车辆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笔录,宁陵县刘楼乡刘八楼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秋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