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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治��林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治,林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治,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林萍,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李治与被执行人林萍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治偿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林萍负担。申请执行人李治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林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萍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