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华与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蔡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091号原告:叶华,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小龙,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叶华与被告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场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蔡小龙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蔡小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华280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此条为现金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华与被告蔡小龙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小龙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蔡小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华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王树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