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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金军、许维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军,许维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军,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维康,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军、许维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军、许维康,辩护人朱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分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金军为向被害人徐某2索要债务,于2016年11月9日,和被告人许维康共谋乘被害人徐某2来泰州市姜堰区之际,通过拘禁、殴打等手段逼其还钱。201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许维康召集高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高金军一起乘车至姜堰区汽车南站东门,于当日13时30分左右将被害人控制上车,后将其先后带至姜堰区罗塘街道院子村的一道路上、“水天堂”浴室111包间、星云网吧、大众新消费广告复印店,采取打嘴巴、用脚踢、用皮带抽头部及上身,用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徐某2还款,后在被害人无力当场还款的情况下,逼其写下借条后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让其离开。期间,被告人高金军负责要债、看人,被告人许维康用皮带抽被害人徐某2头部数下、踢其一脚。被告人高金军、许维康于2017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高金军给付被告人许维康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军、许维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借条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军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许维康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高金军、许维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2未及时偿还欠款,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高金军、许维康均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金军、许维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金军主动让被害人离开,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金军为索取债务,与被告人许维康合谋乘被害人到达姜堰后,对被害人实施控制,逼其还钱。后被告人许维康召集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并逼被害人写下借条后才让被害人离开。被告人高金军等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金军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为索取合法债务,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金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维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许维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