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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韩建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韩建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57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全,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韩建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的贷款余额59809.59;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订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日,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型自原告记账日其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4033930007212997,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为59809.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告诉。被告韩建全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全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33930007212997。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已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52897.63元、零售利息1368.69元、分期手续费5218.28元、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为324.99元,总计59809.59元。另查明,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全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处填写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办理中信信用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被告愿意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2897.63元、零售利息1368.69元、分期手续费5218.28元、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为324.99元,总计59809.59元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897.63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